47 債權人甲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發現財產不足抵償假扣押債權,甲乃 以乙顯有隱匿財產之情,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乙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 1 年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狀況。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A)因甲應就其聲請繳納執行費新臺幣 1,000 元,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其繳納,逾期駁回甲之聲請
(B)因執行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甲不得藉此脫免自身義務,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C)因財產不足抵償之債權,係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者,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尚未確 定,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D)執行債權無論是否為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執行債權人均得依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聲請執行法 院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應准許甲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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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121), C(298), D(278), E(0) #2980594

詳解 (共 5 筆)

#571419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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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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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4851
47 債權人甲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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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0529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 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二十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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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4381
最高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20條採行限縮解釋,說明如下:
  1. 假處分與假執行係屬債權之保全程序,性質上非屬於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屬於為避免債務人有脫產行為而為之暫時性限制處分,先予敘明。
  2. 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可能有隱匿、不實情狀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完整清償,致使債權之債權有受損之情狀,而由立法者明定如確認債務人之財產有不足清償之情狀,得由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確認其清償能力,以維護其債權。
  3. 再辦理假執行之債權,本質上僅屬於暫時性限制處分,未達清償階段,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確認執行名義之債權有別,該債權應負擔返還程度尚未確立,並不能以此即認財產不足清償債權。倘若最終並無執行名義之確認,而債務人卻因保全處分之情狀而負有揭露義務,其侵害債務人之自主決定權且屬於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
  4. 綜上所述,該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指之債權應限於終局執行之債權,而不包含保全程序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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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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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 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二十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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