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八大行業業者甲為求提早得知臨檢訊息,與員警乙約定由乙提早提供訊息,甲則按月交付乙新臺幣 5 萬元
現金作為酬勞,乙並與知情的配偶丙商量,由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以躲避查緝。丙所為應如何處斷?
(A)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幫助犯
(B)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C)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D)丙非公務員,故不成罪
統計: A(318), B(2802), C(338), D(167), E(0) #2988446
詳解 (共 10 筆)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構成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就會成立。
所謂「對價關係」,指所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的對應關係;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為行賄請求的對象。
此外,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個案中行為人可能會假借其他名目,「贈與」、「借款」或「政治獻金」等等,提供利益給公務員,但不能夠僅以有這些名目,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沒有對價關係,仍然必須實質認定。
刑法第31條
(A)丙是受賄,並非行賄
(C)丙是受賄,並非行賄
(D)丙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乙共同行賄,為共同正犯,為純正身分犯,得依公務員受賄罪減輕其刑(吳淑珍條款)
涉及核心爭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實施純正身分犯時,應如何論處? 員警乙為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觸犯刑法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丙為乙之配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知情」且「參與收取賄款」,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為關鍵所在。
貳、逐項分析
(A) 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幫助犯 —— ❌【錯誤】
丙非向公務員行賄之人,本案行賄人為八大行業業者甲,丙並未參與甲之交付行為。丙之角色係代乙收受賄款,屬收受賄賂之一環,而非幫助甲行賄。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96號解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者亦同。」行賄罪與收賄罪為不同性質之犯罪,適用不同之共犯規定,自無從將參與收賄之丙論以行賄罪之幫助犯,故(A)錯誤。
(B)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 ✅【正確】
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員警乙既具有犯意聯絡(知情並參與收款計畫)及行為分擔(實行收取賄款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與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實務上對於此類案例亦採相同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明確肯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得以成立。又如,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中,鄉長之配偶丁文彬即因與鄉長共同收受賄賂,經判決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案丙之情形與上開實務案例如出一轍,故(B)為正確選項。
(C) 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 ❌【錯誤】
丙並非行賄者,業如前述。行賄罪與收賄罪之犯罪主體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二者並無必要共犯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之規定(釋字第96號解釋參照)。丙與乙同屬「收受」端,與甲「交付」端分屬對向犯之兩造,丙自無與甲成立行賄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故(C)錯誤。
(D) 丙非公務員,故不成罪 —— ❌【錯誤】
丙雖非公務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純正身分犯之共犯規定」,無身分之人仍得與有身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業經詳述。況且,據實務觀察,此類案件均以收受賄賂罪之共犯追訴處罰,足見丙當然成立犯罪,(D)顯屬錯誤。
參、結論
本題正確答案為 (B)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丙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員警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實務判決亦一再肯認此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