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八大行業業者甲為求提早得知臨檢訊息,與員警乙約定由乙提早提供訊息,甲則按月交付乙新臺幣 5 萬元
現金作為酬勞,乙並與知情的配偶丙商量,由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以躲避查緝。丙所為應如何處斷?
(A)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幫助犯
(B)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C)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D)丙非公務員,故不成罪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08), B(2720), C(328), D(167), E(0) #2988446
統計: A(308), B(2720), C(328), D(167), E(0) #2988446
詳解 (共 9 筆)
#5625700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構成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就會成立。
所謂「對價關係」,指所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的對應關係;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為行賄請求的對象。
此外,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賄賂的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個案中行為人可能會假借其他名目,「贈與」、「借款」或「政治獻金」等等,提供利益給公務員,但不能夠僅以有這些名目,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沒有對價關係,仍然必須實質認定。
53
0
#5778368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公務員)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丙)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43
0
#5850472
(A)丙是受賄,並非行賄
(C)丙是受賄,並非行賄
(D)丙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乙共同行賄,為共同正犯,為純正身分犯,得依公務員受賄罪減輕其刑(吳淑珍條款)
17
0
#5922863
根據刑法第110條之1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收受賄賂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乙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為甲提供非法利益,即提早得知臨檢訊息,並收受甲之賄賂。丙明知乙為公務員,且乙為甲提供非法利益,仍協助乙收取賄賂,因此,丙亦應依刑法第110條之1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丙亦可能觸犯刑法第109條之2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因公務之行為而為不法之行為,而給予公務員財物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丙作為乙之配偶,明知乙為公務員,且乙為甲提供非法利益,仍協助乙收取賄賂,因此,丙之行為有助於促成乙為甲提供非法利益,因此,丙亦應依刑法第109條之2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具體之處罰,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如丙之犯意程度、行為態度等,予以裁量。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