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受懲戒處分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應於多久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A)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B)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十五日內
(C)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D)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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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20), C(81), D(305), E(0) #165609
統計: A(4), B(20), C(81), D(305), E(0) #165609
詳解 (共 1 筆)
#215257
| 第 33 條 |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
| 第 34 條 |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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