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教育部於民國 96 年公告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規定「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A)甲乙戊
(B)甲乙丙丁
(C)乙丁戊
(D)甲乙丙丁戊
統計: A(136), B(837), C(138), D(8866), E(0) #607211
詳解 (共 6 筆)
教育部於民國96年 公告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規定「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34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1)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2)充當酒家與特種行業之侍應。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兒童及少年有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5)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教育部於民國96年(109年修法) 公告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規定「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3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三)遭受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四)有該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五)有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