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關於羈押之決定與聲請,那一個程序不符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A)司法警察逮捕逃亡多年的偵查中通緝犯後解送至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
(B)法官於審判中發現,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與某漁船船長接洽偷渡離境事宜,遂逕行羈押被告
(C)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有逃亡之虞的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發現被告懷孕六個月,乃逕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
(D)被告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訊後認為被告雖有串證之虞,惟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而無羈押之必要, 遂命其具保而未向法院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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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4), B(605), C(390), D(700), E(0) #1870097

詳解 (共 10 筆)

#3138832

警察-檢察官-法官

警察不能跳過檢察官直接送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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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2986

首先,無偵查權的人,比如我們前面提到的利害關係人逮補通緝犯、任何人逮補現行犯,要馬上送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其次,通緝書上都會記載解送地點,可能是法院檢察署,刑訴雖然規定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處所,應該先解送到較近的法院檢察機關,以確認人別有沒有錯。只是臺灣似乎沒有地方在24小時內無法解送到的地點。也因此,實務上會發生花蓮通緝,但在台南抓到的長途解送問題。

最後,在「輕罪」或「訴或請求乃論撤告或逾期」的現行犯,並經檢察官許可,可以例外不用解送,讓他回家。這裡所講的輕罪是指: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或只有罰金刑。舉例來說,酒駕原本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之後變成兩年以下,就從「得不予解送」變成「應予解送」。又比如警察搜索賭場,賭客的公然聚賭只有罰金刑,經營賭場則是三年以下,賭場經營者一定要解送,但警察會問問檢察官,賭客可否不予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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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058
偵查中的通緝犯>>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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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3472
(A)司法警察逮捕逃亡多年的偵查中通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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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7375

A

注意這裡是「偵查中」,被警察逮捕的情況


刑訴9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偵查中應由該管檢察官來聲請羈押,而非直接由法官訊問並裁定羈押

法院應該保持中立被動的第三人,否則恐有糾問之嫌,球員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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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1194

速解:原則上,解送的對象是檢察官。非不得已(超過24小時)得解送至法院,基於管轄問題,只能做人別訊問,抓錯人應立馬放人(避免拘束超過24小時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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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6305
刑事訴訟法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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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8452

(B)

第93條第2項前段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C)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D)刑訴121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
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
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
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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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8940

補充(B)

可能會有人有疑惑,不是要走強制處分專庭嗎?事實就是強制處分專庭是專門for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聲請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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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14-1 條 (刑事強制處分庭之設置)
I.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II.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III.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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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2864
覺得B也不對欸...(B) 法官於審判中...
(共 27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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