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A)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B)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C)年滿 20 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D)遷離原住民地區達 2 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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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17), C(31), D(733), E(0) #2822352

詳解 (共 3 筆)

#5261836
(D)遷離原住民地區達2年>戶籍法 遷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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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大修!!!☆


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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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9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A)  (婚姻關係消滅後,得申請回復)-效力不及於子女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B)  (收養關係終止後,得申請回復)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C)  (不可以回復!!!)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戶籍法§16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D)。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得不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國土延伸)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浮動領土)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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