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為保障幼兒安全、減輕事故傷害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
體保險。以下有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的相關辦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幼兒為被保險人、幼兒父母或監護人為要保人暨受益人
(B)保費由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二,家長負擔三分之一
(C)若離園或轉至其他外縣市幼兒園就讀,自離園起 2 週後,保險效力終止
(D)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統計: A(1821), B(815), C(603), D(3180), E(0) #1992256
詳解 (共 10 筆)
(A)幼兒為被保險人、幼兒父母或監護人為要保人暨受益人,幼兒園為要保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受益人。
(B)保費由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二,家長負擔三分之一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一
(C)若離園或轉至其他外縣市幼兒園就讀,自離園起 2 週後,保險效力終止 自離園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止
第五條 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承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幼兒園為要保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受益人。
第七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教育局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幼兒人數分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二次撥交保險人;其餘由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幼兒就讀之幼兒園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後,造具名冊函送教育局全額負擔:
一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為低收入戶。
二 幼兒為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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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離園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幼兒中途入、離園或轉學時,其保險效力如下:
一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園者,自入園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按比例計算繳納保險費。
二 離園或轉學至外縣市幼兒園就讀者,自離園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 轉學至臺北市其他幼兒園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受轉學之幼兒園應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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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請假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幼兒姓名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請假期滿未回園就讀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並以請假期滿日之翌日為離園日。
第十一條 幼兒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二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 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生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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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取自:名稱:臺北巿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A)幼兒為被保險人、幼兒父母或監護人為要保人暨受益人→幼兒園為要保人、家長為受益人
(B)保費由教育局負擔三分之二,家長負擔三分之一→教育局分擔三分之一,家長分擔三分之二
(C)若離園或轉至其他外縣市幼兒園就讀,自離園起 2 週後,保險效力終止→30日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B010050090000100-1030624
|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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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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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補習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
及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之幼兒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承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但已成年之被保險人,以其本人或繼承
人為受益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應提出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
報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與否之參據。
本保險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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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下列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
付:
一、死亡。
二、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
三、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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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 被保險人死亡時,由市政府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致殘廢時,另發
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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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負擔,於每學期註
冊時繳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由要保人造具名冊函送市政
府全額補助:
一、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為低收入戶。
二、被保險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持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四、被保險人為就讀本市啟聰學校、啟明學校、啟智學校、文山特殊學校
之特教生。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數額,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第一項市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分兩學期撥交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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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於八
月一日以後繳納保險費者,亦同。但二歲以上幼兒學期中就讀幼兒園者,
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為應屆畢業生者,其保險效
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被保險人於學期中學籍異動者,本保險之效力依下列規定:
一、學期中轉入本市學校就讀者,自入學之日起發生保險效力並繳納保費
。
二、被保險人喪失本市學校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止
,保險人應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轉學至本市其他學校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
異動通知。
被保險人休學時,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
|
|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其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
險給付外,得檢具原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助費用,
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
|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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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麻醉藥、迷幻藥品成癮者。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檢
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三、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四、掛號診斷證件、傷患運送(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生等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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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被保險人代辦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一
項,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被保險人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連同代辦之
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
要保人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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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局應將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納入保險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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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規定,於臺北市立大學、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及進修學校學生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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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 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 特殊教育學校。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 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 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 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 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 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 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 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 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 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
- 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之費用。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費用。
- 掛號、疾病門診、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但因流產或分娩所支出之掛號、門診費用,不在此限。
- 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費用。
-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 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