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何者無對外以自己名義行文的能力?
(A)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B)雲林縣警察局
(C)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D)國立臺東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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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81), B(169), C(38), D(143), E(0) #2799177

詳解 (共 6 筆)

#5398990
(A)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5 條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B)雲林縣警察局、(C)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D)國立臺東大學
釋字第382號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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