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不溯及於出生時
(B)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不待生父生母約定即改從父姓
(C)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仍得撤銷其
認領
(D)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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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9), C(1273), D(87), E(0) #1858192
統計: A(41), B(9), C(1273), D(87), E(0) #1858192
詳解 (共 4 筆)
#3109509
依民法
第 1059 條
(前略)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後略)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選項(B)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選項(D)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選項(C)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選項(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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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5688
(A)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民法第1069條
(B)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民法第1059條+第1059-1條(D)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民法第1067條第2項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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