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稱為:
(A)先訴抗辯權
(B)不安抗辯權
(C)同時履行抗辯權
(D)時效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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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 B(52), C(1080), D(14), E(1) #496169

詳解 (共 2 筆)

#924208

(A)先訴抗辯權 745條(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B)不安抗辯權 
265條(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C)
同時履行抗辯權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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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588
第二百六十四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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