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法律效果為何?
(A)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B)債務人得拋棄標的物之占有
(C)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D)債權人得聲明放棄債之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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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 B(27), C(903), D(52), E(2) #496173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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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六條(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二百五十六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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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459

第 34 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定中斷

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73 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法條僅提到「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及「非可歸責於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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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3373
請問一下,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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