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地方政府命令曾與急性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應受強制隔離,隔離期間 14 日。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系爭強制隔離處置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
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B)系爭強制隔離處置非由法院決定,有違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C)系爭強制隔離處置雖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D)系爭強制隔離處置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其明確性
之審查得採一般標準,而非嚴格審查
統計: A(665), B(4366), C(544), D(1243), E(0) #2022051
詳解 (共 8 筆)
釋字690理由書
今年只要有考試的,釋字690有很高的機率會出,要熟悉
於2020/2/4留言,武漢疫情!!
如果沒出,代表考委不關心時事
釋字第690號解釋文→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C),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B)。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釋字第690號理由書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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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之健康,政府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為杜絕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下稱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下稱系爭規定)。所謂必要之處置,係指為控制各種不同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所施行之必要防疫處置,而不以系爭規定所例示之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為限。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溯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可認立法者有意以此措施性法律溯及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認強制隔離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衛署法字第0九二一七000二二號公告之「政府所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疫措施之法源依據」,亦明示系爭規定所謂必要處置之防疫措施,包括集中隔離。而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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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0二號解釋參照)。又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D)。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推四樓,武漢肺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