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為行政主體,並非行政機關
(B)行政機關作成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其代表之行政主體
(C)行政機關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D)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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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85), B(224), C(157), D(12), E(0) #194783
統計: A(4685), B(224), C(157), D(12), E(0) #194783
詳解 (共 5 筆)
#1093048
公法人、行政主體、行政法人、行政機關,四者的意義及區別:
一、所謂的公法人就是國家機關中可以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機關。
例如:國家、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農田水利會、等。
二、而什麼是權利義務的主體(行政主體)呢?就是可以獨立做出行政決策,並為所做決策負責的主體。
可以作為行政主體的公法人有:
1.國家
2.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3.農田水利會
4.行政法人(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三、而行政法人是什麼呢?
行政法人為公法人的一種,乃新公共管理風潮下的產物,為因應公共事務的龐大與複雜性,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
四、那行政機關又是什麼呢?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簡單的說,就是幫公法人執行公共事務的機關啦。行政機關不可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只是在權力主體底下做事而已。
例如:警察局、消防局、環保局、衛生局、文化局、稅捐稽徵處等。
行政機關下的內部單位:內部單位,係行政機關內部基於分工原則所劃分的分支組織,用以協助或達成行政機關目的的組織。
例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內設第一至第五科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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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私人,在委託權限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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