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資料蒐集職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有關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期間,資料蒐集措施之相對人,原則上為危害肇因者,非參與者不得為該措施之客體,但於技術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可避免會被波及時,則例外亦應准予蒐集其資料
(B)為配合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健全人證之供述,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含路 段),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C)警察為防止犯罪,於必要時,需以目視或運用科技工具蒐集個人資料,此一措施涉及憲法保障之一般人格權,在實施時必須遵循嚴格要件,以防止重大法益受具體危害或為預防重大犯罪有必要者,且經警察局長核准後,方得為之
(D)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取得之各項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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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5), B(231), C(294), D(955), E(0) #325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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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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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0856
差別在那裡?參考一下
第九條第10條沒有[達成目的後]這五個字。第11條有[達成目的後。]
第九條第二,三項: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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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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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條第三項: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
於達成目的後
,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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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0745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8條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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