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__①__年內申請退還;但因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__②__年內申請退還。上述①、②分別為下列何者?
(A) 5、無期限
(B) 5、10
(C) 10、15
(D) 15、15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5), B(187), C(646), D(5), E(0) #3025164

詳解 (共 5 筆)

#5664558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因適用法令...
(共 13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566408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
(共 16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5707572

稅捐稽徵法

第28條

1、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3、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4、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7、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4
0
#5762666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
(共 70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
#5751756
第 28 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共 59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