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關於公務員懲戒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敘述,何者有誤?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B)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訴訟違背職務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C)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D)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以上皆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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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175), C(90), D(364), E(158) #1545109

詳解 (共 8 筆)

#2265969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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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1429

D 自解釋公佈之翌日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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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6226

新的公務員懲戒法 法規大改 答案都錯了


第 8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86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B)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訴訟違背職務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C)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D)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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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7657

第 64 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

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65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

    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

    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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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9503
原本題目:5.關於公務員懲戒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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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9502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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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571
第六十四條(提起再審之事由) 懲戒案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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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8836
公務員懲戒法第64、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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