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下列何者不是湯普森(D. F. Thompson)所謂「公民不順服」應符合的條件?
(A)公開為之
(B)訴諸暴力
(C)在違法之前,用盡所有管道
(D)直接挑戰實質的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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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7), B(5354), C(364), D(386), E(0) #935656
統計: A(297), B(5354), C(364), D(386), E(0) #935656
詳解 (共 3 筆)
#1283660
主要有三點:公開、和平、非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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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958
羅爾斯在《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1969)與《正義論》(1971)的表述,公民不服從之主要涵義為: 它是一種針對不正義法律或政策的行為:它不僅包括直接的「公民不服從」——直接違反要抗議的法律,例如,在馬丁路德·金恩發動的黑人民權運動它是要有預期以及接受被逮捕以及懲罰的它是一種政治行為:它是向擁有政治權力者提出來的,是基於政治、社會原則而非個人的原則,它訴諸的是構成政治秩序基礎的共有正義觀。它是一種公開的行為:它不僅訴諸公開原則,也是公開地作預先通知而進行,而不是秘密的。故此,它有如公開演說,可說具有教育的意義。它是一種道德的、非暴力的行為:這不僅因為它是一種表達深刻和認真的政治信念,是在試過其它手段都無效之後才採取的正式請願,也是因為它是在忠誠法律的範圍內(雖然是在這範圍的邊緣上)對法律的不服從。這種忠誠是通過公開、和平以及願意承擔違法的後果來體現的。它著重道德的說服,故此一般都是和平的、非暴力的。 羅爾斯認為,公民不服從如果引起社會動盪,其責任不在「不服從」的公民,而在那些濫用權力和權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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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5428
是違法才對喔~請參1F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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