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某甲為縣政府教育訓練業務承辦人,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填入 4 堂課,但僅給講師 2 堂課的鐘點費,利用代墊方式領款,將多出來的 2 堂課費用,中飽私囊,該行為應如何論處?
(A)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B)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
(C)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D)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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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9), B(553), C(2419), D(116), E(0) #3369748
統計: A(189), B(553), C(2419), D(116), E(0) #3369748
詳解 (共 8 筆)
#6283547
某甲為縣政府教育訓練業務承辦人,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填入 4 堂課,但僅給講師 2 堂課的鐘點費,利用代墊方式領款,將多出來的 2 堂課費用,中飽私囊,該行為應如何論處?
(A)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 此罪適用於公務員對於保管、經管的公有財物進行侵占的情況。
- 題目描述的情形中,某甲並非直接經管或保管這筆公款,因此不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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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I.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I.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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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
- 本罪的成立要件是公務員截留應解交、發還的款項。
- 然而,題目中某甲不是截留應該解交或發還的款項,而是利用不實填寫的方式詐領公款,故不適用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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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重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I.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C)。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I.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C)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某甲利用其職務上的機會,填入虛假的課程數量,以詐領多出的鐘點費,符合此款的要件。題目所述情形正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典型案例。
- 某甲的行為應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D) 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 刑法詐欺罪適用於一般人非公務員的情況。
- 若行為人是公務員且行為涉及貪污,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非刑法的一般規定。
- 因此,本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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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39 條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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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5921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情況描述,某甲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填入虛假的課程數量,並將多出來的費用中飽私囊,這屬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情況描述,某甲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填入虛假的課程數量,並將多出來的費用中飽私囊,這屬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貪污治罪條例§5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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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9433
50 某甲為縣政府教育訓練業務承辦人,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填入 4 堂課,但僅給講師 2 堂課的鐘點費,利用代墊方式領款,將多出來的 2 堂課費用,中飽私囊,該行為應如何論處?
(A)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B)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
(C)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D) 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114年 - 114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24873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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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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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8 條
Ⅰ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Ⅱ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規定當犯罪所得、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時,應減輕刑期;
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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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1336
某甲為縣政府教育訓練業務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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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填入 4 堂課,但僅給講師 2 堂課的鐘點費,利用代墊方式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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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多出來的 2 堂課費用,中飽私囊,該行為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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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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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客體限於公用或公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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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講師的費用不是公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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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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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利用職務詐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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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目 :某甲為縣政府教育訓練業務承辦人,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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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甲的職務剛好有這個權限 用這個權限詐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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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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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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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7009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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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定義】
1 國家賠償法:最廣義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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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法:廣義的公務員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公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
(2) 授權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公家機關,但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的人。
(3) 委託公務員:受公家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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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務員服務法:狹義的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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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務人員任用法:最狹義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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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公有財物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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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身分(關係)犯:
1 必須是刑法第10條的公務員
2 對於該公有財物具備持有的特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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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務員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然將其先前在職時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不移交,仍與上揭貪污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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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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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提」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獲上級機關之命令,或機關主管之允許,對於經管之公款基於圖利之本意,擅自向金融機構提取公款。
「截留」係指對於經管應解繳之公款基於圖利之本意,留住未繳,以為私人不法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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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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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邀請講師所簽空白領據」:利用職務上機會
「填入 4 堂課,但僅給講師 2 堂課的鐘點費」:詐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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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詐取財物」,其要件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
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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