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某甲在擔任里長期間,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里民補助所得款項加以侵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某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B)某甲擔任里長,不是公務員,只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C)某甲侵吞里民補助款,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D)某甲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里民乙共謀侵吞,乙仍然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統計: A(115), B(2697), C(172), D(339), E(0) #3369743
詳解 (共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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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治罪條例第 8 條 (自首減刑) I.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II.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里長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由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員,但非民意代表,屬於「刑法」最廣義的公務員。
- 因此,某甲若在擔任里長期間將里民補助款侵吞,其行為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中規範的犯罪,而不單純是業務侵占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理。
|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635 號函 里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里長以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採砂以供基層建築之用,所採之砂即屬公用財物。若該砂石在里長經管支配下,里長私自將其據為己有而予變賣,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反之里長對砂石僅有職務上監督關係,而非完全在其實力支配下,其以售賣之意思而盜取之,則應構成盜賣公用財物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對侵占或盜賣公用財物皆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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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治罪條例第 4 條 (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I.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I.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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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治罪條例第 3 條 (共犯之適用)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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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是《刑法》最廣義的公務員。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A)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 、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
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
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
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
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
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D) 某甲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里民乙共謀侵吞,乙仍然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1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