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某甲在擔任里長期間,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里民補助所得款項加以侵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某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B)某甲擔任里長,不是公務員,只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C)某甲侵吞里民補助款,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D)某甲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里民乙共謀侵吞,乙仍然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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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2697), C(172), D(339), E(0) #3369743

詳解 (共 8 筆)

#6286018
某甲在擔任里長期間,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里民補助所得款項加以侵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某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物者,減輕其刑。

貪汙治罪條例第 8 條 (自首減刑)

I.第四條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物者,輕或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II.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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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某甲擔任里長,不是公務員,只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1. 里長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由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員,但非民意代表,屬於「刑法」最廣義的公務員。
  2. 因此,某甲若在擔任里長期間將里民補助款侵吞,其行為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中規範的犯罪,而不單純是業務侵占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理。
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 635 號函
里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里長以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採砂以供基層建築之用,所採之砂即屬公用財物。若該砂石在里長經管支配下,里長私自將其據為己有而予變賣,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反之里長對砂石僅有職務上監督關係,而非完全在其實力支配下,其以售賣之意思而盜取之,則應構成盜賣公用財物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對侵占或盜賣公用財物皆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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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某甲侵吞里民補助款,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侵吞屬於利用職務侵占公有或他人財物的行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貪汙治罪條例第 4 條 (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I.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I.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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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某甲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里民乙共謀侵吞,乙仍然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同正犯

貪汙治罪條例第 3 條 (共犯之適用)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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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5900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地方制度法§59Ⅰ=>由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員
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是《刑法》最廣義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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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2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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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3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ㅤㅤ
貪污治罪條例§4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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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8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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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9450
刑法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45 某甲在擔任里長期間,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里民補助所得款項加以侵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某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B) 某甲擔任里長,不是公務員,只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C) 某甲侵吞里民補助款,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D) 某甲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里民乙共謀侵吞,乙仍然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114年 - 114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24873
村、里長辦理村、里之交辦事項,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47 下列關於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A) 公立學校教師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不論是否從事採購行為,均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B) 村、里長辦理村、里之交辦事項,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C) 替代役役男於市政府服役期間,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D) 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選任之鑑定人,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屬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之公務員

(A)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    、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
   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
   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
   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
   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
   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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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531
(B) 某甲擔任里長,不是公務員只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里長是依法選舉產生的民選公職人員,屬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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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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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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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5717
一、村(里)長是身分公務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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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
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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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某甲擔任里長,不是公務員,只能論以業務侵占罪
村(里)長依法為民選公職人員,且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但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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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之人犯貪汙罪,依照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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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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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1 故意
2 使自己或他人圖得利益
3 違背法令之行為
4 所圖取者須為不法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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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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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罪是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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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某甲侵吞里民補助款,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D) 某甲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里民乙共謀侵吞,乙仍然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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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首、自白犯罪減輕或免除
(A) 某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1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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