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其效力如何?
(A)全部停止適用
(B)仍然拘束下級審法院
(C)人民因受裁判援用之判例而經判刑或敗訴確定者,於施行後 3 年內可以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
(D)人民因受裁判援用之判例而經判刑或敗訴確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於施行後 3 年內可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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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71), C(145), D(847), E(0) #205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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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全部停止適用(X;無裁判全文可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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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57條之1(判例之效力)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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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9707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
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三年內,人民於
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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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1 條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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