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某些事由,不得為教育人員。下列何者不是該條例所規定不得為教育人 員之法定事由?
(A)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B)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C)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D)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尚非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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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41), C(104), D(652), E(0) #1509528

詳解 (共 4 筆)

#2216104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九、經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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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163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 31 條 第一項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B)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D)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C)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A)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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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30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尚非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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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一條具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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