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某些事由,不得為教育人員。下列何者不是該條例所規定不得為教育人 員之法定事由?
(A)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B)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C)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D)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尚非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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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九、經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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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一條具有下列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