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8.下列有關消滅時效中斷的敘述,何者正確?
(A)消滅時效,因權利人死亡而中斷
(B)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C)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
訟終結後,3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D)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開始時,重行
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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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254), C(76), D(90), E(0) #146044
統計: A(32), B(254), C(76), D(90), E(0) #146044
詳解 (共 2 筆)
#127231
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
中斷的事由:
(1)請求
(2)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3)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
(4)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一百三十二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回、
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4.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
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
效亦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延長為五年。
中斷的事由:
(1)請求
(2)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3)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
(4)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一百三十二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回、
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4.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
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
效亦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延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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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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