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下列有關確認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A)「法律關係確認訴訟」相較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具有補充性關係
(B)甲之卡車被主管機關宣告沒入,並已經執行完畢,但該卡車尚未滅失,若甲不服,應提起「確認沒入處分違法之訴訟」
(C)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無須經訴願程序,但須先請求行政機關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
(D)甲之土地被徵收且已執行完畢,但其後該徵收處分因故失其效力,若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等問題引發爭議,得提起「法律關係確認訴訟」
統計: A(66), B(519), C(220), D(100), E(0) #378212
詳解 (共 10 筆)
B 並非提起 確認沒入處分違法之訴訟....也就是所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又或(違法確認)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意思是執行完畢已無法回複原來 或以消滅 滅失無法再回復原狀...(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 但本題 "卡車尚未滅失"....還安好健在 ...所以要提撤銷訴訟!
若卡車 不見了...或因為其他原因不在世上了... 就是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像拆房子....房子強制拆除 媽的嘞...都被拆光了!就是提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重要觀念,補充如下:
「處分已執行,無法回復回狀」或「行政處分已消滅(已撤銷、廢止或失效)」,依其是否已提起撤銷訴訟,可分為以下兩種狀況:
1.「未」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第 1 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已」提起撤銷訴訟:「追加」確認訴訟=>將撤銷訴訟續行「轉換」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 第 2 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樓上的觀念都混亂了吧
應該提 撤銷訴訟 + 一般給付之訴 也就是訴訟法8條2 車子雖沒入 但尚未滅失 尚可回復原狀 所以不是提確認處分違法喔!
回樓上9F lqs4125,原處分已經不在了->觀念錯誤,依題意知,沒入處分「已執行完畢」,並非指沒入處分「已消滅」,沒入處分「已消滅」是指「已撤銷、廢止或失效」,故沒入處分之效力依然「存在」且卡車尚未滅失是指有「回復回狀(返還卡車)」的可能性。
(B)可改為=>甲之卡車被主管機關宣告沒入,並已經執行完畢,但該卡車尚未滅失,若甲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 」合併請求「回復回狀(返還卡車)」。
亦可改為=>甲之卡車被主管機關宣告沒入,並已經執行完畢,但該卡車尚未滅失,若甲不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合併請求「回復回狀(返還卡車)」。
1.「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回復回狀(返還卡車)」
依原告「主觀」認知沒入處分屬「違法」,而相關機關或其他人員對是否違法有爭議時,須先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該違法的沒入處分,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 第 1 項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回狀(返還卡車)」。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具備位性)」合併請求「回復回狀(返還卡車)」
依原告「主觀」認知沒入處分屬「無效」,而相關機關或其他人員對是否無效有爭議時,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具備位性)」,請求確認沒入處分為無效,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 第 1 項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回狀(返還卡車)」。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 第 1 項】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原題目(B)甲之卡車被主管機關宣告沒入,並已經執行完畢,但該卡車尚未滅失,若甲不服,應提起「確認沒入處分違法之訴訟」
1.處分已執行(車已沒收)
→請求行政機關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2.處分尚未執行(車未沒收)
→訴願→提請「撤銷行政處分」訴訟
→如果提起撤銷訴訟後處分才執行→向法院聲請轉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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