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自何時起恢復效力?
(A)溯自要保人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日
(B)溯自保險人接獲要保人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日
(C)溯自要保人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
(D)自保險人同意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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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280), C(6581), D(350), E(0) #961460

詳解 (共 3 筆)

#1383358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十四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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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7789
壽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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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5290
第十一條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十二條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第十三條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第十四條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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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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