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自何時起恢復效力?
(A)溯自要保人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日
(B)溯自保險人接獲要保人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日
(C)溯自要保人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
(D)自保險人同意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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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280), C(6581), D(350), E(0) #961460
統計: A(218), B(280), C(6581), D(350), E(0) #961460
詳解 (共 3 筆)
#1383358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十四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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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5290
| 第十一條 |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
|---|---|
| 第十二條 |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
| 第十三條 |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
| 第十四條 |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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