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證據保全程序中已訊問之證人,當事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上聲請再為訊問
(B)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成立之協議,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C)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不得為證據保全
(D)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兩造得達成協議委由某專家就兩造有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提出判斷意見,此
項意見對法院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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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57), C(133), D(191), E(0) #1646841
統計: A(8), B(57), C(133), D(191), E(0) #1646841
詳解 (共 4 筆)
#2706186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C
第 375-1 條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A
第 376-1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B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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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0913
(A)證據保全程序中已訊問之證人,當事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上聲請再為訊問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B)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成立之協議,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C)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不得為證據保全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D)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兩造得達成協議委由某專家就兩造有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提出判斷意見,此 項意見對法院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力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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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485
(A)證據保全程序中已訊問之證人,當事人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上聲請再為訊問(參民訴375-1)
(B)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成立之協議,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參民訴376-1II)
(C)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得為證據保全(參民訴368I)
(D)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兩造得達成協議委由某專家就兩造有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提出判斷意見,此 項意見對法院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力(參民訴376-1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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