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甲(住高雄市)與乙(住新竹市)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的A屋,並約定於 臺南市交付買賣價金。嗣甲並未依約交付價金,但已遷入A屋居住使用,乙依買賣契約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關於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B)若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甲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並無理由
(C)於訴訟審理中,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變更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A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D)於訴訟審理中,甲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乙移轉A屋所有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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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7), B(195), C(74), D(529), E(0) #313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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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5451
D.是陷阱題,題幹的意思很容易誤會是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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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2537
甲(住高雄市)與乙(住新竹市)訂立買賣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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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9198
A正確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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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0026
(1)就請求給付價金之訴,高雄地院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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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2886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一.包括確認所有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以不動產物權作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事件。
二.基於證據調查便利之公益性因素,本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涉訟,是否該當「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一.通說實務採肯定見解,蓋物上請求權乃物權所由生,前者為後者之作用,旨在維持物權之完整性,與物權本身不可強加割裂,故應認為以「物上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時,仍有第10 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適用。
二.惟有見解採取否定見解,蓋其認為專屬管轄之規定將造成當事人訴訟進行之不便,應從嚴解釋,且物上請求權雖由物權而生,但與物權有別,結構上類似債權之請求權;此外,因物上請求權涉訟時,當事人未必就「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故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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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138678
未解鎖
實務見解補充   71台上4722因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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