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申請開發之案件,受理機關應於受理後幾天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審議?
(A)三十日
(B)四十五日
(C)六十日
(D)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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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11), C(199), D(32), E(0) #1022859
統計: A(96), B(11), C(199), D(32), E(0) #1022859
詳解 (共 1 筆)
#1231767
第 15-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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