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行政機關對甲作成行政處分,但處分書中未記明理由,如無依法得不記明理由之情事,關於行政機關 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正之權利,僅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B)僅有原處分機關可以補正處分理由,其上級機關不得為之
(C)只要在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處分理由,均屬適法
(D)補正理由雖不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影響補正之效力
統計: A(37), B(24), C(36), D(6), E(0) #3505886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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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補正程序,是行政程序法賦予行政機關「主動」治癒程序瑕疵的權限,其目的在於維持行政效率與法安定性,並非賦予處分相對人一項「請求補正」的公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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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甲若認為處分因未記明理由而違法,其權利救濟途徑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而非向機關申請「補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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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甲並無「請求補正」的權利,選項(A)的敘述正確。但請注意,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A)並非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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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補正,是對原處分程序瑕疵的追補,性質上屬於原處分機關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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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機關在訴願程序中雖得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與妥當性,並自有決定之權(訴願法第81條),但「補正理由」此一行為是針對「原處分」本身的補充,應由作成該處分的機關為之,方能維持處分機關與責任歸屬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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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的最遲時點有明確限制: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亦即,補正的最後期限是「訴願決定作成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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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時補正之效果: 如果行政機關遲至行政訴訟程序(即訴願程序終結後)才補正理由,該補正行為因已逾越法定時點,屬於「不合法之補正」,其程序瑕疵並未被治癒,該處分仍因違反程序規定而構成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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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階段已不得補正: 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審理的是「訴願決定作成時」的處分狀態。若處分在訴願終結時仍欠缺理由,其瑕疵即已確定,事後在訴訟中才補正,並不能改變該處分最初違法的事實。法院應以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而予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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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選項(C)稱「在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均屬合法,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的「訴願程序終結前」相牴觸,故為錯誤敘述。此為本題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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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1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3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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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之目的: 補正制度所要解決的是「程序面」的瑕疵(例如:應記載理由而未記載),而非「實體面」的瑕疵(例如:理由是否充分、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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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分開判斷: 一旦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限內(訴願終結前)補記了理由,該處分「未記明理由」的「程序瑕疵」即告治癒。至於所補記的理由在內容上是否足以支持處分的合法性,則是另一個實體上「有無理由不備」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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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 機關補正了一個理由,但該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或於法無據,此時處分在「程序上」已無瑕疵,但在「實體上」仍屬違法,法院應以「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等實體理由撤銷該處分,而非以「未記明理由」之程序違法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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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補正行為的效力在於治癒程序瑕疵,與理由的實質內容是否正確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