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請問上開規定所提及之措施何者並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A)通知限期改善
(B)命停工
(C)廢止排放許可證
(D)勒令歇業代號:2201
頁次:12-9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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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未解鎖
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