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甲(住所在臺中市)及乙(住所在彰化縣)二人聯手,將丙從其住家(位於苗栗縣)強押至新竹縣山
區毆打及囚禁。如嗣後丙因該妨害自由及傷害事件,以甲、乙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二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土地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僅臺灣臺中、彰化二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B)僅臺灣苗栗、新竹二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C)臺灣臺中、彰化、苗栗、新竹四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D)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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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413), C(280), D(167), E(0) #2429910
統計: A(31), B(413), C(280), D(167), E(0) #2429910
詳解 (共 5 筆)
#6167722
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3.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1.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3.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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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931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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