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二審法院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惟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為乙、丙、丁,而判決書則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簽名。當事人不得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B)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C)甲起訴請求乙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未命補正乙之法定代理人,惟以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甲之請求,甲得以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D)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理被告以原告起訴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逕為實體判決,該被告得以法院違背相關規定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統計: A(100), B(171), C(65), D(65), E(0) #1385952
詳解 (共 5 筆)
(A)第二審法院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惟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為乙、丙、丁,而判決書則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簽名。當事人不得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據468條之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應行211之再開辯論程序,若未行該程序,即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即是判決違背法令。
大家有疑問的應該是法官實際上會調動,那如果有參加言詞辯論的法官去別的法院該怎麼處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再開一次辯論,命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後再行判決。所以未行該程序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提起三審上訴。
民事訴訟法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B)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據469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自得以該原因為由提起三審上訴。
(C)甲起訴請求乙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未命補正乙之法定代理人,惟以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甲之請求,甲得以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重點應該是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所以只有乙可為上訴,甲不得據為上訴,該法理基礎在於訴訟須經合法代理是為保護當事人能力不足,故判決之對造於訴訟上既然是立場不同之兩方當事人,自然不可以對方未受合法代理而提起上訴,應是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始可主張。簡單來說,我們上戰場就是要贏,誰還跟你主張對方沒拿武器,所以我贏了不光榮還要再打一次。
68 年台再字第 145 號 要旨: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D)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理被告以原告起訴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逕為實體判決,該被告得以法院違背相關規定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應可認為是並非專屬管轄,依據469條規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方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參酌452條規定,非違背專屬管轄者,法院判決即為瑕疵治癒,當事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第 452 條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A)第二審法院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惟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為乙、丙、丁,而判決書則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簽名。當事人得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參民訴492I、219)
(B)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有主觀要件規定(參民訴469)
(C)甲起訴請求乙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未命補正乙之法定代理人,惟以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甲之請求,甲得以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參民訴466)
(D)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理被告以原告起訴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逕為實體判決,該被告得以法院違背相關規定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參民訴469)
請問C錯在哪?謝謝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