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解釋,下列何者情形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A)依據法律之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否則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B)以法律明確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予以適當之限制
(C)藥物廣告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D)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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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22), B(815), C(452), D(1027), E(0) #133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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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532
釋字第 644 號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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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0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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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44 號 解釋文: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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