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之規定,下列何選項不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
(A)到庭後拒絕陳述者
(B)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C)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D)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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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1), B(81), C(114), D(178), E(0) #1651503
統計: A(571), B(81), C(114), D(178), E(0) #1651503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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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7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刑事訴訟法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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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1532
人口販運防治法27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傳聞法則之例外)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比較:刑事訴訟法159-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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