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駕駛大貨車,靠行於乙貨運公司,甲於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送貨時不慎撞傷行人丙,丙被
送醫救治時,獲悉其係被甲撞倒及甲的貨車上漆有乙公司字樣等情。丙嗣於 102 年 3 月向法院訴
請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未為時效抗辯,乙則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下列關
於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A)因甲非乙之受僱人,故丙不得請求乙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B)乙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須以甲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方屬有理
(C)因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丙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D)丙訴請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統計: A(73), B(463), C(462), D(503), E(0) #2033085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法院87 年台上1440 號判決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A)靠行應比照僱用人之責。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B)可單獨援用,不以甲以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C)依題目,丙是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所以只能適用2年,而無10年之適用
民法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D)有人能解釋嗎?照(A),既然負責就能請求連帶責任。如果說是因為時效完成,才選D的話,也說不通吧,丙可以提請乙負責,乙可以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又不是直接無效,怎麼會無理由
法感:
雇用人的連帶責任,有點類似保證人地位,其時效抗辯就類似先訴抗辯,能獨立援用。所以,主負擔義務既然是受雇者,那麼雇用人自然可以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