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係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
(B)亦適用於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
(C)不適用公務人員已亡故時,其遺族就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D)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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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8), B(442), C(4681), D(290), E(0) #2129396

詳解 (共 5 筆)

#3748833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5條

公務人員對(A)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B)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C)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0條

(D)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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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744

公務人員保障法

標的

1.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25)

2.原處分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26)

得提出復審者(§25)

1.現職公務人員

2.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

3.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

復審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30)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44)

救濟(§72)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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