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下列何者非屬共同侵權行為所必須之要件?
(A)共同加害行為
(B)共同意思聯絡
(C)因果關係存在
(D)無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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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1221), C(171), D(477), E(0) #1988912
統計: A(81), B(1221), C(171), D(477), E(0) #1988912
詳解 (共 4 筆)
#3478974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1737 號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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