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無人機、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調查,何者錯誤?
(A)未逾連續24小時或未累計逾2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
(B)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應向法院聲請許可
(C)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30日
(D)所核發之令狀稱為鑑定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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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27), C(24), D(299), E(0) #3751916
統計: A(39), B(27), C(24), D(299), E(0) #3751916
詳解 (共 2 筆)
#7269514
刑訴法153-1
1.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2.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3.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4.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5.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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