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有關法院所採取處置方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院就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最終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法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C)法院對於認定為重複起訴之訴訟,以裁定駁回之
(D)法院就欠缺管轄權之訴訟,應以裁定移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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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18), C(7), D(6), E(0) #2257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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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5348732
無理由是判決駁回,非裁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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