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關於行政處分廢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違法行處分之撤銷,旨在維護依法行政 
(B)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者,不得廢止 
(C)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得依相對人申請,將其廢棄 
(D)行政處分經廢棄後,可溯及既往或嗣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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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251), C(98), D(76), E(0) #1545167

詳解 (共 3 筆)

#2235531

B應該是得廢止 再根據126條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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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8218
想請問一下行政程序法§123條 關於合法...
(共 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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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6702
(C)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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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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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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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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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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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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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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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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