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其甲起訴主張某乙於2007年10月1日晚上9點左右,在臺北市政府前之道路上撞傷某甲,某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某乙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在第一審調查證據程序中,證人某丙為「某乙於2007年10月1日晚上7點至11點,在丙家中作客」之證言,第一審法院並基於某丙之證詞,認定某乙並非侵權行為人,從而判決駁回某甲之訴。某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同時向檢察官告發某丙涉嫌犯偽證罪,並經檢察官對某丙提起公訴。某甲雖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此項主張,惟第二審法院以某丙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理由,自行認定某丙證言屬實,並因此於2009年10月1日宣示判決駁回某甲之上訴,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某甲。嗣後,某甲發現某丙於2009年11月10日遭判決偽證罪有罪確定。 某甲於2009年11月20日,以某丙已遭宣告有罪確定為理由,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試問:管轄法院應如何處理某甲所提之再審之訴:
(A)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因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
(B)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因為某甲「已依上訴程序主張某丙偽證之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C)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因為某甲「已依上訴程序主張某丙偽證之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D)就再審之訴進行實體審理,因為甲再審之訴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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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39), C(37), D(304), E(0) #370875

詳解 (共 1 筆)

#689515
第 49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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