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下列何者,依現行規定,並未享有言論免責權?
(A)立法委員
(B)台北市市議員
(C)社頭鄉鄉民代表
(D)監察委員
統計: A(14), B(12), C(165), D(1573), E(0) #134118
詳解 (共 1 筆)
中華民國憲法 第73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A)
釋字第165號解釋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無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免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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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會議時或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分別特設對外不負責任之規定,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各國憲法亦多如此。未設規定之國家,有不予保障者,如日本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大法廷判決),有以法規保障者,如我國是。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地方制度法 第50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B)(C)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憲法 第101條(已停止適用)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