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解釋意旨,下列何者為憲法上所稱之法官?
(A)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B)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D)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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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6), C(1679), D(61), E(0) #134121
統計: A(97), B(6), C(1679), D(61), E(0) #134121
詳解 (共 2 筆)
#470938
釋字第 396 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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