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關於爭點整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B)爭點整理為集中審理制度之重要環節,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
(C)當事人兩造就事實上爭點,如已為簡化之協議,應受其拘束
(D)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法院得不受當事人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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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760), C(14), D(51), E(0) #2792342
統計: A(17), B(760), C(14), D(51), E(0) #2792342
詳解 (共 4 筆)
#6418039
-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於收受原告訴狀後,依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審判長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法院得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當事人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便於審理集中化,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爰增訂第三項。 五、當事人所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使法院及他造易於明瞭其所載之內容,以利審理。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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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行準備程序之法官行事有據,並使準備程序之進行確能恰如其分,爰於第一項規定闡明訴訟關係得行之事項。 三、當事人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於準備程序陳述事實並提出文書、物件;受命法官為使訴訟關係益臻明確,亦得於準備程序中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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