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甲不慎遺失其所有之兩張空白支票與開立支票帳戶之印章一枚,其中一張空白支票為乙拾得,乙即 盜刻甲之印章,填妥應記載事項後,向丙銀行請求付款;另一張空白支票與印章為丁拾得,丁於填 妥應記載事項後,將拾得之印章蓋於發票人簽名處,向丙銀行請求付款。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規定,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對於乙丁所持支票上印章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
(B)丙對於乙丁所持支票上印章真偽之認定,若無惡意與重大過失,即無須負責
(C)丙對於乙丁所持支票上印章真偽之認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D)丙即使明知該印章為丁所盜蓋,但因印章為真,故丙仍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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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38), C(88), D(10), E(0) #68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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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71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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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144準用71  付款人對背書人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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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支票:
1.票據法第144條準用71條。
2.票據法第71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3.查本件乙盜刻「甲的印章」及丁拾得「甲的印章」,均是以甲的名義行使票據,因此丙銀行就該支票上「發票人」的印章,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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