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A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轉讓賣出前,在下列何種情況下,其股票所有人不須事先向證券主管機關進行申
報?
(A)股東甲為 A 公司經理人,其持有 A 公司股份 100 萬股,擬公開向非特定人招募出售
(B)股東乙未擔任 A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持有公司股份亦僅占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左右,
擬將其持有之 A 公司股份 50 萬股,公開向非特定人招募出售
(C)股東丙為 A 公司董事長,其將個人名下之 A 公司股票提供給第三人作為向 B 銀行借款之擔保,質
權人 B 銀行實行質權,擬將丙被設定質權之 A 公司股票於證券市場照市價變賣
(D)股東丁為 A 公司監察人,其擬在某一營業日內,於證券市場一次轉讓給 A 公司股票 1 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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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31), C(7), D(54), E(0) #688168
統計: A(2), B(31), C(7), D(54), E(0) #688168
詳解 (共 5 筆)
#5900984
C選項需要申報,是因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342號判決所載: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 係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上訴人申報揭露其轉讓持股之資訊,因此,股票之所有人於知悉出質股票之擔保品不足時,事前即應主動掌控其股票可能遭質權人處分之資訊,依法向被上訴人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申報,即便公司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出質股票實際上係遭質權人處分,其並非實際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人(出賣人),及其無法得知質權人實際賣出日期與賣出股數,主張其並無申報義務,及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 而據以免責。」
也就是說,當銀行基於質權人身份對本題丙實行質權導致丙的股票遭變賣時,此時丙依然是有證交法22-2條轉讓股票的申報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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