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 關於程序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上和解於成立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就離婚請求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向戶政機
關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B)訴訟上和解之成立,應以當事人兩造就如何解決紛爭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內容,所以兩造不得合意請
求受訴法官在一定範圍內為兩造酌定如何解決紛爭之內容
(C)在家事非訟程序上,不論其程序標的之性質為何,當事人均得成立程序上和解,並發生與確定裁判
相同之效力
(D)在本案審理程序上試行和解時,受訴法院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但其成立之和解,不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統計: A(269), B(54), C(131), D(438), E(0) #2429924
詳解 (共 4 筆)
(A)訴訟上和解於成立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就離婚請求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X)民法第1052-1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故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不待戶政機關登記,即已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
(B)訴訟上和解之成立,應以當事人兩造就如何解決紛爭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內容,所以兩造不得合意請求受訴法官在一定範圍內為兩造酌定如何解決紛爭之內容 → (X) 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第1項:「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故兩造得合意請求受訴法官在一定範圍內為兩造酌定如何解決紛爭之內容。
(C)在家事非訟程序上,不論其程序標的之性質為何,當事人均得成立程序上和解,並發生與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 → (X)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條第3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惟就標的而言,部分當事人無處分權、涉及公益之事之丁類事件,例如宣告死亡、民事保護令等事件,應無得成立和解之餘地,否則當事人間決定即可對公益造成影響,並非法律制訂調解制度之目的。
(D)在本案審理程序上試行和解時,受訴法院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但其成立之和解,不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 (O)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同法第380-1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故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內容,僅得為執行名義,而不具既判力。由另一角度看,第三人參加和解的內容,並非當事人原先起訴請求之標的,故其和解內容當然也不會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而僅得與契約具有相同效力而已。
由以上分析,答案為(D)
(A)(C)
家事事件法 第45條
I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II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部分丁類事件涉及公益(如死亡宣告),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不得和解。
回3樓:
我的看法的應該是沒有關係。查詢資料後沒查到所謂「程序上和解」所指為何,但就文意,程序上的和解似指在進行某些程序例如訴訟、仲裁等,於該程序中進行和解,所以訴訟上的和解也是一種程序上的和解。
再請各位摩友指正。
想問答案是否也與"訴訟上和解"和"程序上和解"之不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