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150 條之聚集而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
(A)甲為公共場所聚集五人之一,且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B)乙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之一,雖未下手,但居於首謀地位,而由他人施脅迫行為
(C)丙為公共場所聚集四人之一,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純粹在場觀看
(D)丁為公共場所聚集六人之一,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呼叫助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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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44), C(607), D(11), E(0) #3480800
統計: A(35), B(44), C(607), D(11), E(0) #3480800
詳解 (共 4 筆)
#6575610
7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150 條之聚集而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
(A)甲為公共場所聚集五人之一,且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B)乙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之一,雖未下手,但居於首謀地位,而由他人施脅迫行為
(C)丙為公共場所聚集四人之一,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純粹在場觀看
(D)丁為公共場所聚集六人之一,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呼叫助勢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0 條
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甲)者,在場助勢(丁)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乙)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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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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