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差別待遇,何者合憲?
(A)為稽徵便利,以年齡作為分類標準,規定僅有扶養一定年齡之親屬始得減除免稅額
(B)為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以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分類標準,作為任用與晉升警察職
務之資格
(C)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而對其他受處
罰對象得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D)為維護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僅限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其他未婚異性伴侶則無從免徵
統計: A(601), B(1271), C(334), D(2490), E(0) #2437007
詳解 (共 10 筆)
(A)釋字第694號
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B)釋字第760號
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C)釋字第687號
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647號解釋
遺贈法第20條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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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B)
簡單解釋:一樣都是通過三等警特,在警大受訓的可以任巡官、在警專受訓的卻不能,違反平等原則

(D)
(A)釋字第694號
- 簡單解釋:一樣都沒有謀生能力,20歲以下可以免稅,超過20歲就不能,違反平等原則(個人猜測可能是因為身心障礙之類的吧?)

(C)
簡單解釋:公司負責人自己違法處以刑罰可以;其他人卻因為公司負責人違法,也要處刑罰,違背平等原則(一人做事一人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