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我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考試委員如有違法失職,得為下列何項懲戒?
(A)免職
(B)記過
(C)申誡
(D)休職
統計: A(412), B(223), C(2216), D(248), E(0) #281748
詳解 (共 10 筆)
免職是公務員考績法的處分 免除職務才是懲戒罰的處分!
兩者性質並不一樣 故答案應只有C喔
特任官:P提名並經立法同意。
政務官:法理的分類是沒有銓敘合格者,皆為政務官。
但學理上的分類是有固定任期,非政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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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淺見,依法理,為政務官&特任官
依據釋字583說用考績法讓人免職等於是公懲法中的懲戒處分(免除職務),這麼一來兩者是一樣的?只是立法用詞不一致而已?
只因為這是104年修法前出的題目才會這麼confusing?還是let it go不要"鑽"下去了???
釋字583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
依我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考試委員如有違法失職,得為下列何項懲戒?
(A) 免職
(B) 記過
(C) 申誡
(D) 休職
~解析 :
一、「懲戒」之「種類」有 :
(一)「撤職」→「1年」。
(二)「休職」:
1.「6個月」以上。
2. 自「復職之日」起 :
(1)「2年內」不得「晉敘」。
※「晉敘」就是「跳俸級」→ 「年終考績」甲等或乙等,「晉敘一級」,獎金「甲等一個月」;而「乙等」則是「半個月」.。
(2)「2年內」不得「升職」。
※「升職」就是「調任次一序列」,如「課員」升「專員」;「技士」升「技正」。
(3)「2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三)「降級」:
1.「降1級」或「降2級改敘」。
2.「無級可降」→ 「減俸 2年」。
3. 自「改敘之日」起 :
※「晉敘」就是「任用資格改變」,例如 : 「普考資格」改敘「專技高考資格」;或「專技高考資格」改敘「高考資格」等等。
(1)「2年內」不得「晉敘」。
(2)「2年內」不得「升職」。
(3)「2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四)「減俸」:
1.「減」月俸「10%」或「20%」。
2.「6個月」以上;「1年」以下。
3. 自「減俸之日」起 :
(1)「1年內」不得「晉敘」。
(2)「1年內」不得「升職」。
(3)「1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五)「記過」:
1. 自「記過之日」起 :
(1)「1年內」不得「晉敘」。
(2)「1年內」不得「升職」。
(3)「1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2.「1年內記過三次」→「降 1級改敘」。
3.「無級可降」→ 「減俸 2年」。
(六)「申誡」→ 以「書面」為之。
二、相關法律條文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 懲戒事由 )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 「違法」。
(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稱為 →「懲戒責任」。
⊙《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 ( 懲戒處分之種類 ) :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適用「政務官」。
二、休職。
三、降級。→「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四、減俸。→「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五、記過。
六、申誡。→ 適用「政務官」。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簡言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得逕由「主管長官懲戒」者為 → : 「薦任」、「委任」人員之「記過」、「申誡」。
※ 換言之,「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即屬於 →「行政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條 ( 撤職處分 ) :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 1年。
⊙《公務員懲戒法》第 12條 ( 休職處分 ) :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個月以
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 13條 ( 降級處分 ) :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 1級或 2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2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2年。
⊙《公務員懲戒法》第 14條 ( 減俸處分 ) :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 10%或 20%支給,其期間為 6月以上、 1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 15條 ( 記過處分 ) :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1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 1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 13條第二項
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 16條 ( 申誡處分 ) :
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17條 ( 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 :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