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關秘密投票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投票為個人選舉權利,故選舉權人得放棄秘密投票
(B)在投票圈選確定後,選舉權人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後投入票箱
(C)選舉人於投票後離開投票所,得主動告知他人投票內容
(D)連署制度公開連署人投票內容,違反秘密投票原則
統計: A(345), B(83), C(1605), D(886), E(0) #1402395
詳解 (共 10 筆)
依憲法§17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四種權利為參政權。
又,根據以下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4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11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以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2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可知投票確實是個人選舉權利,但是行使時不得違背上開四大原則,否則會受到懲罰。
就以本題而言,相對應的法律條文如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63第2項規定:「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5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59第2項規定:「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91規定:「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綜上所述,可知(A)(B)為錯誤。
(C)不用想得太複雜,你當然可以在投完票之後告訴別人你投給誰,只是不能在投票所說,不然會被認定為違反秩序而被處罰。
(D)詳見大法官釋字第468號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
簡言之,大法官認為採連署制度之理由為確保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以免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故不違背秘密投票原則(即無記名投票原則),故(D)錯誤。
簡單講,秘密投票就是:
你在投票完成前(票已經投入票箱),不能有任何揭露選票資訊的舉動;
投票完成後,想告訴誰,那是你的事
回樓上:
(A)的錯誤是在於「放棄秘密投票」。
你可以放棄權利,卻不能放棄原則。
意思就是你可以不去投票,但是一旦你決定要投票,就不能違背四大原則。
進投票所前,也可以公開說自己要投誰,
應該也不違法,
告訴他人我要投誰,跟投票前後沒有關係.
但進入投票所領票到投完票出來之前,
應該不行亮票,不行講自己投給誰.
回樓上:
所謂放棄秘密投票,是指不以秘密方式投票,即他人可得知你是投給誰,但是這是違法的。
我覺得D選項跟J468說的好像不大一樣
釋字說的是連署 可以 保證金100萬 也可以 但有提到公開連署人投票內容嗎?
秘密投票原則:秘密原則原係指無記名投票原則,乃為了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選舉之事前、事中與事後均應符合秘密投票之原則。又選舉之秘密投票原則也是為了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因此不許個人放棄選舉秘密,故自願亮票甚或技術性亮票亦為違法行為。